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王光珠 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 相對人 劉福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進裕 代理人 許仁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以王庚辛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抗告,是否因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致其抗告不合法乙節,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固有爭執;惟原法院既未依職權調查審認王庚辛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詳後述),仍難遽認王庚辛確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原裁定亦列王庚辛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前,仍暫列王庚辛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維抗告人之抗告權利,合先敘明。
二、又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景裕 ,嗣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變更為邱進裕,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經邱進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屬非法人團體,原裁定以伊未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備查而否認 伊之 當事人能力及管理人王庚辛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容有未洽。蓋原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伊應再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即屬適法,伊乃奉諭於109年11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出席人數21人,均同意選任王庚辛續任為管理人;另有派下員王○嘉(已逝王○金之長男)雖未出席但亦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王庚辛續任為管理人,故派下員中共有22位同意王庚辛續任為管理人,已逾派下現員半數,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原裁定率以梧棲區公所未撤銷原處分前,派下員名冊共31人,與伊於原法院所提於109年11月1日派下員大會出席、同意選任王庚辛為管理人之派下員22人,人數不同,而認選任王庚辛之派下員是否具有派下權有疑云云,容有誤會。實際上,前者所指為王庚辛第一次申報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全員,後者則為同意王庚辛續任管理人之部分派下員,人數當然不同。王庚辛既經派下員選任而續任為伊之管理人,就伊本件起訴請求領取本件信託財產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4096萬4227元,自有合法代理權。又原法院依據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另案判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及原法院向梧棲區公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卷而明暸卷內所附祭祀活動等證據,已可本於職權認定王庚辛係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此不因是否經行政機關備查或備查准許與否而受影響。是以,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伊之派下員尚未明確,管理人王庚辛之法定代理權經補正後仍有欠缺,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於法自有可議。何況伊以王庚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縱有欠缺,惟其欠缺是否屬無法補正,得逕以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訴,亦有疑義。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相對人劉福裕則以: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即已完成價金之清償。而該專戶內之4096萬4227元明顯歸抗告人所有,相信國泰世華銀行對此並無疑義。然代表或代理抗告人領取前述款項之自然人,目前並無提出確實足夠之證據證明有領取權利存在,此方為國泰世華銀行拒絕給付之原因。至於抗告人合法之管理人為何人,並非伊所能置喙或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五、國泰世華銀行另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其已於109年11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王庚辛為抗告人之管理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事證顯不足證明王庚辛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依法駁回其訴,於法有據。抗告人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亦顯不合法,請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惟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使其實際尚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七、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王庚辛前經伊之派下員於104年間選任為
管理人,並經梧棲區公所於104年9月2日准予備查,故王庚辛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就此,原裁定僅認定王庚辛前於104年2月23日向梧棲區公所辦理抗告人之祭祀公業申報,雖經梧棲區公所於104年8月4日以梧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准予備查,然因訴外人王○等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梧棲區公於107年11月9日以梧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申報在案,申報人王庚辛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訴願,王庚辛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梧棲區公所109年5月22日梧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1至492頁),則王庚辛是否確經抗告人之派下員合法選任,已非無疑,然並未說明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與王庚辛於104年間有無經抗告人之派下員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管理人有何關聯,亦未就王庚辛於104年間究有無經抗告人之派下員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管理人乙節予以調查審認,尚有未洽。
㈡其次,原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抗告人雖
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登記備查而為非法人團體,然亦應證明王庚辛為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有無合法代理權,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就此有何資料欲再提供乙情(見原法院卷㈢第138頁)。抗告人乃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主張伊已於109年11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有21人,均同意選任王庚辛續任為管理人;另有派下員王○嘉(已逝王○金之長男)雖未出席但亦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王庚辛續任為管理人,故派下員中共有22位同意王庚辛續任為管理人。王庚辛既經抗告人之派下員選任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即就本件訴訟有合法代理權等語,並據提出109年11月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現場照片、同意書、出席代理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㈢第141至201頁)。而原法院未經調查審認,即逕以梧棲區公所上開104年9月2日函文記載抗告人之派下現員名冊共31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09頁),與王庚辛於107年10月25日應梧棲區公所107年9月26日函文而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僅為29人(見原法院卷二第395至398頁),及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所提派下員為22人(見原法院卷㈢第147至148頁),均有不同為由,遽認上開選任王庚辛為抗告人管理人之派下員,究是否具有派下權,亦即,王庚辛是否經抗告人之派下員依該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合法選任,實有疑義,自有未當。何況上開31人或29人部分,均係王庚辛先後向梧棲區公所申報抗告人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全員人數;至於上開22人部分,則係抗告人主張其所召開109年11月1日派下員大會中,同意選任王庚辛續任為抗告人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顯無從僅憑前開各種人數之不同而遽認王庚辛有無經抗告人之派下員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管理人。
㈢再者,原法院固認抗告人之派下員究為何人尚未明確,且現
另有訴外人王○益向梧棲區公所申報備查,於梧棲區公所完成備查確定前,王庚辛尚無從行使抗告人管理人之權利,所列管理人之資格即屬可議,自難認其已合法補正。惟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針對抗告人之派下現員究為何人,以及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有22位派下員同意選任王庚辛續任為其管理人,該選任決議是否合法等節,攸關王庚辛於109年11月1日抗告人派下員大會中有無經派下員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以上由逕認王庚辛尚無從行使抗告人管理人之權利,所列管理人之資格即屬可議,自難認其已合法補正,於法亦有未合。
㈣又依梧棲區公所於109年5月22日回覆原法院之函文及所附資
料,可知王○益於109年8月間向梧棲區公所申請核發抗告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併陳報其已於109年8月間經抗告人之多位派下員推舉為抗告人之管理人,且據提出抗告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推舉書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各數份等影本為憑;然梧棲區公所已於109年10月23日函駁回該申報,王○益因不服該駁回申報之處分,已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現於訴願中等情(見原法院卷㈡第493至635頁)。惟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故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抗告人之管理人究為王庚辛或王○益,倘於依職權調查後,認定王庚辛及王○益均非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亦查無其他合法之管理人,固應認抗告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既有起訴請求領取本件信託財產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款之必要,似非不得由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非全然不能補正。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即逕以抗告人未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因認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其所提本件訴訟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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