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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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 謝文能 關係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趙玉荷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擔任失蹤人趙玉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趙玉荷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趙玉荷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然聲請人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趙玉荷之戶籍資料,其已出境多年,可認趙玉荷已行蹤不明,爰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憑,可堪認定趙玉荷確為失蹤人。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律師名冊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王耀星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任趙玉荷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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