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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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30號聲請人 劉福裕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聲請參加人 王洲明 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光珠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福裕就王洲明部分訴訟告知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王洲明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王洲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劉福裕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聲請參加人王洲明有刑事案件爭訟中,聲請人怕捲入刑事案件中,故聲請告知訴訟,至於聲請參加人王洲明是否符合參加訴訟要件,請法院定奪等語。
二、聲請參加人 王銘洲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法定代理人王庚辛係由偽派下員選任其為管理人,再將相對人之土地賣給非善意之第三人即訴訟告知聲請人劉福裕,此盜賣土地集團涉嫌官商勾結,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聲請參加人業已向地檢署提出舉發。又聲請參加人非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然竟被列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即被列為盜賣案之共犯,為免日後東窗事後,聲請參加人需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起訴係主張聲請人劉福裕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土地,並約定將部分買賣價金信託予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信託財產專戶,而聲請人劉福裕已取得土地實際占有後,尚有價金餘款549萬2,000元未給付予相對人,且拒絕同意相對人領取上開信託專戶內價金4,096萬4,277元,爰依其與聲請人劉福裕間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劉福裕給付549萬2,000元及應同意相對人領取該信託專戶內之價金4,096萬4,277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由上可知,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劉福裕之間,與主張非為相對人派下員之參加聲請人王洲明無涉。縱使聲請人劉福裕本件訴訟敗訴,仍不得以本件判決為據向聲請參加人王洲明為何等請求,而王洲明既認為其非係相對人之派下員,亦不因聲請人劉福裕或相對人本件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難認王洲明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劉福裕聲請就王洲明為訴訟告知,王洲明聲請為訴訟參加,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參加人王洲明主張其非相對人派下員乙事,係為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駁回訴訟告知之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如對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之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