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翰上列被告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杰翰為役齡男子,」後,應補充「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因赴國外就學而出境,已逾出境就讀碩士最高年齡限制,明知屆期應返國服兵役,」,第2行之「民國」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杰翰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以求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未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對國家兵役制度公平性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現已婚而妻子已懷孕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