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瑋傑
陳浩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瑋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浩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賴瑋傑因 蔣毅暉 積欠其老闆工資,而致其因此未能領有薪資」應更正為「賴瑋傑因主觀上認為蔣毅暉積欠其先前所任職工程行相關費用,導致其未能領得約新臺幣4萬元之薪資」,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證人 王郁琇 、 張富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瑋傑僅因主觀上認告訴人蔣毅暉致其未能自先前所任職工程行領取薪資,即心生不滿,協同被告陳浩雲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賴瑋傑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現正處於緩刑期中,竟未知謹言慎行,被告陳浩雲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案分工之程度、智識程度各為國中肄業及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職業各為水電、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