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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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如其聲請狀附件1所示),與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起訴事實無涉,且未列入本案證據使用,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即未將該扣押物品檢送本院,是聲請人應逕向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民國109年10月30日北檢 欽民 109蒞17136字第1099090511號函附卷可稽。承此,因該等扣押物非於本院保管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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