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成之純被告 高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因此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即於審理中無須如上述修正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苟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
惟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一審程序,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如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三、自訴人成之純自訴被告高偉銘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及第214條等罪嫌,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90年3月2日已提起,有自訴狀上蓋用之日期章戳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於審理中固即無須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定期並合法通知自訴人應於109年10月15日到庭,然自訴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通知伊應於同年11月5日到庭,並告知關於前次期日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經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律效果,惟自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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