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370號裁定已認定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屬合法房屋,卻遭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不法偽造竄改,將臺北市○○○路0號房地資料套用在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違法行政,伊已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12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