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莊竣翔 相對人 楊淙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8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給付價金訴訟,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惟相對人尚未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予異議人,異議人前已函覆相對人,於相對人清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前,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且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民國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未確定,非可謂訴訟終結;另相對人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即限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是否因相對人訴訟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在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程序業因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後,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又已確定時,因假執行程序業因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後,假執行不當與否又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確定而明確,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已得確定,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
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提供新臺幣(下同)152萬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53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5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其後,異議人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提供456萬5,948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書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乃將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57號執行事件報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5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56萬5,948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其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指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376萬3,992元與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嗣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指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指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關於確定部分外(即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76萬3,992元與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後,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2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至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尚未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予異議人,異議人前已函覆相對人,於相對人清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前,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且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即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未確定,非可謂訴訟終結云云,惟查,所謂本案訴訟,乃指關於訴訟標的之訴訟,上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乃系爭民事事件,至兩造間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則非本案訴訟,異議人認兩造間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乃本案訴訟,容有誤會;再相對人是否尚未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予異議人、異議人是否函覆相對人,於相對人清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前,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相對人與異議人間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是否尚未確定,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應與「訴訟終結」相當之事實,並無影響,異議人據以抗辯非可謂訴訟終結云云,自不足採。
㈡相對人乃於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有
前述與訴訟終結相當之情形以後,於102年5月13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街○○○號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即限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財產所為之假執行程序既因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後,假執行不當與否又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確定而明確,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已得確定。異議人抗辯:異議人是否因相對人訴訟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云云,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云云,亦無足取。
㈢異議人雖曾函覆相對人,於清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前,不
同意其領回擔保金,惟迄今均未就因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該表所附之索引卡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
㈣從而,參之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