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62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國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票人為台灣蘇比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聲請人自陳其因代收票據於託收過程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