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聲明人 董仁蒨 之胎兒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董仁蒨聲明人 劉泑汝
劉芷彤 劉晉巖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瀚元
陳雅琳 聲明人 劉貞妘
劉秩顯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晁驛
張茵茹 聲明人 林劉照妹
劉福妹 劉善妹 劉源妹 趙劉森 妹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福忠 不幸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董仁蒨之胎兒、劉泑汝、劉芷彤、劉晉巖、劉貞妘、劉秩顯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劉照妹、何劉福妹、劉善妹、劉源妹、 趙劉森妹 為被繼承人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福忠於106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董仁蒨之胎兒、劉泑汝、劉芷彤、劉晉巖、劉貞妘、劉秩顯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劉照妹、何劉福妹、劉善妹、劉源妹、趙劉森妹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一順位之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劉福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劉俊宏、劉晁驛等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瀚元未為拋棄繼承,且劉瀚元亦已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劉瀚元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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