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32號聲請人 賴清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楊麗卿 為被繼承人 賴阿信 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阿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阿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之侄子,被繼承人賴阿信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均遺贈予聲請人及 賴清森 、黃賴雪鳳、 賴招治賴雪英賴彥宏 等人,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楊麗卿(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代筆遺囑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阿信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其生前於103年1月17日立下代筆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聲請指定楊麗卿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楊麗卿於106年3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且經其他受遺贈人同意推舉,有推舉書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資審酌楊麗卿與被繼承人生前同居一處,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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