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柒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該分局2樓查獲被告蔡昆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43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保字第556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昆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5143公克、驗餘淨重0.512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86號鑑驗書
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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