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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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 廖國成 相對人 廖登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登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國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登錫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登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六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廖國立 (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本院106年8月8日訊問筆錄)後,認相對人已因血管性急性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