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621號聲請人方正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遺失之本票,付款地不明,且發票人 華士中 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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