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更正為「三星手機1只(型號:
GalaxyA70,白色,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率爾侵占被害人暫置在店內機台上之三星手機1只,使被害人000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損害已有降低且被害人無意訴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2頁)及被害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3頁)可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的價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遺失物即三星手機1只(型號:GalaxyA70),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上述物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告董俊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麟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夾娃娃機店內,拾獲000所遺忘而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000察覺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交還手機,深表悔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