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裕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 吳俊青 、證人 董金寶 於警詢時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吳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董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被告張裕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林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人行道上,先以丟擲石頭方式,攻擊吳俊青頭部,復以腳踹吳俊青肚子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左眼挫傷、肚臍周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 楊宗憲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青、證人董金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19日診字第10810981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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