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成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成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車成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外,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綽號「強尼」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並將其放入吸食器內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27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336號搜索票對車成鈞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車成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少、危害性極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且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確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79頁毒品鑑定書),然上開吸食器既經清洗,現已無第二級毒品之存在,該物本身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