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盛雙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板秩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不足使觀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盛雙華雖有於民國109年6月8日於個人臉書張貼:「939090票÷1823投票所。再÷8小時=64人一小時內投完票。連續8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一小時64人,換句話說,不到一分鐘必須完成一人投票!再次證明電腦灌票!…邪惡的冥黨,邪惡的 李進勇 ,就是要用跨過89的數字來羞辱韓。」之訊息,然觀諸抗告人所轉貼之訊息內容,係針對選務工作把關不嚴或不當之說明,且係在質疑投票及開票過程所生可能之不良影響計票結果等情,但一般在投開票所於投票日通常有各政黨或團體推薦之監察員監督,且投票開票過程亦公開透明,包括投票進行前展示空票匭、開票時公開計票,並允許民眾公開錄影之情況下,抗告人據以表達其情緒、質疑或不安之評價,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縱令有誤導情事,仍難認上開訊息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從而,抗告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不明人士舉報,影響抗告人之名譽,遭求處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人要求保全相關高雄6月6日之選舉所有相關選務文件及證據,以還原真相,公布事實。請求與提告抗告人者進行當面詰問,其已造成抗告人身心壓力與妨礙,應向抗告人道歉,依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不服裁定」即含有原裁定不利於受裁定人時,受裁定人始得對之提起抗告。查本件移送機關雖移送抗告人109年6月8日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然此業經原審認定不符合構成要件,裁定「不罰」,顯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對抗告人無任何不利益,抗告人本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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