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9行補充為「蔡博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 蔡戴月昭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金5,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蔡戴月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供被害人日常生活人別確認、就醫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蔡博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安與 劉智榮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時1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車棚,蔡博安見蔡戴月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向劉智榮稱幫朋友拿東西為由,要求劉智榮在旁使用手電筒照明,蔡博安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錢包(內有蔡戴月昭證件及新臺幣5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博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劉智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害人蔡戴月昭於警詢時之指陳,(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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