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76號聲請人 何景湘 相對人 何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嘉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何嘉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何嘉偉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何嘉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景湘為失蹤人何嘉偉之父,失蹤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函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何嘉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且函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後,亦與該所員警確認,是否有尋獲失蹤人,亦經該所回覆至今均未有查獲紀錄,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10月15日新北院 賢家曉 109年度亡字第76號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失蹤人之母 何黃明珠 亦到庭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某日晚上運動完回家時,在住處樓下之麵攤見到失蹤人,伊與失蹤人閒聊數句後即上樓返家,而該日失蹤人即未回家,伊自該日起即再未見過失蹤人,亦無任可失蹤人之消息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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