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鈞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細故生爭執,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尚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91號被告莊鈞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維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3時40分許,與友人 陳苙豪 (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謝智宇 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莊鈞維與騎乘機車之 黃寬正 發生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推擠,莊鈞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寬正,致黃寬正因而受有右臉下唇部損傷、右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寬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陳苙豪之供稱、證人謝智宇之證述。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為傷害行為時,曾由同案被告陳苙豪手持木棍及摺疊刀,以「打給你死、你去死」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被告則在一旁助勢,而另犯同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為被告、同案被告陳苙豪所否認,證人謝智宇亦證稱並無此事,是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有恐嚇陳苙豪之行為,且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出言恐嚇,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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