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乙○○被告甲○○VONG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VONGOCTU
YET)之外國住居處所,惟被告係越南國人,且應送達之處所在越南國,原告自應提出被告通曉語言(越南文)之書狀以利其訴訟上之防禦,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等之越南譯文到院,該裁定已於94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逾期多時仍未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其訴難謂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