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3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甲○○、乙○○、丁○○、丙○○因94年度訴字第39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