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0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抗告人所稱實際領取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方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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