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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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 黃義參 於民國88年間不慎跌倒臥病,多年來均由原告夫妻獨力照顧。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住於臺北市之居民98年度每人平均月之消費支出為24,656元,又99年1月起至7月止黃義參之醫療費用每月20,129元,以此計算照護黃義參每月平均支出約為44,785元,自88年至今原告已付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5,374,200元,扣除兩造之母 曾阿滿 所遺留之現款776,000元、黃義參之老人年金432,000元,原告尚代墊4,166,200元,黃義參共有子女6人,前揭費用應由6名子女平均負擔,被告依法應負擔之1/6即為694,366元(4,166,200÷6=694,366)。被告於上開期間對父親之生活起居漠不關心,僅自98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代墊扶養費用,致原告受有經墊付金額之不當利益, 爰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部(於496,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黃義參臥病自88年起至94年5月均由曾阿滿聘僱菲傭照顧,或由私立濟陽養老院(現改稱財團法人 凱華 護理之家)照護,費用亦由曾阿滿支付,曾阿滿年老無其他收入,僅靠夫妻兩人之老農津貼12,000元及子女每月各給10,000元,足供兩老生活所需,被告因無法親自照顧父母,期間亦10,000、20,000元的給父母親不曾中斷。94年5月16日曾阿滿死亡後,黃義參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由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照顧,原告自此時才開始照顧黃義參,其後又在95年3月13日將黃義參接回台北照顧。又曾阿滿死後留有遺產現金776,000元由原告管切結保管,用以支付黃義參每月所需之20,000元費用,不足時由老農津貼支應。自
94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黃義參所需費用共計1,080,000元(20,000×54=1,080,000),扣除曾阿滿之遺產776,000元後,不足之304,000元,黃義參94年6月起至98年12月之老農津貼324,000元(6,000×54=324,000)已足以支應。又98年10月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已無錢可照顧黃義參,被告即自98年10月之後按月匯款5,000元給原告,且被告曾於同年1月27日前往原告住處探望黃義參時,卻被原告踢打成傷,原告一再阻饒被告盡孝道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黃義參共育有5男2女,次男已
死亡。黃義參(00年0月00日出生)因跌倒而臥病在床數年喪失行動能力。兩造之母曾阿滿生於00年,94年5月16日死亡。
㈡黃義參自88年10月起至92年6月10日止由濟陽養老院照護
;92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與幼弟、弟妹 俞若梅 同住台中;94年6月7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由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照護;嗣於95年3月13日始由原告接回台北照顧。
㈢原告在94年5月16日切結書載明:「媽媽身後800,000中77
6,000由我(即原告)保管,剩餘24,000元加上媽媽身故勞保給付136,000仟元總共150,000元由大哥(被告)保管,爸爸每月的20,000元費用94年6月8日起由776,000中支出,如不夠就由老人津貼支付,再不夠由兄弟姊妹支付…。」㈣被告自98年10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共已匯款60,000元予原告。黃義參每月可領老農津貼6,000元。
㈤黃義參名下擁有房屋一棟(台中縣○○鄉○○村○○路○
段○號)、土地四筆,依財稅資料所示,財產總額共計為7,638,214元。
二、兩造為黃義參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為黃義參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惟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謂「無謀生能力」,是指工作能力,無能力工作固無謀生之能力,即使有工作之能力,但因有正當原因致不能工作者,能應認為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則是指財力,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黃義參既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條件之限制。查黃義參於數年前臥病而喪失行動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妹黃秀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義參自88年因失智跌倒受傷,慢慢的沒有運動,運動功能退化,到最後就臥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6頁),黃義參既屬臥病在床,自無謀生之能力,惟黃義參名下尚擁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房地現值總金額已達7,638,214元(本院卷第105頁),係屬有資力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為對兩造有法定扶養請求權。
三、況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並非原告一人得決定其他同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或黃義參受扶養之程度為何?原告主張其為扶養黃義參支出扶養費3,620,000元(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所載),或稱3,216,000元(本卷第43頁),或稱概約支出4,428,667元(本院卷第52頁)、5,374,200元(本院卷第119頁),即非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亦無法認係使被告免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負擔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