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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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五號解釋,已指出並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必需予以羈押,仍應審酌該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為家中之經濟來源,母親王瓊花已高齡71歲,無法工作,身患糖尿病、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母親於被告羈押前均賴被告照顧,被告為家中所有經濟來源,亟需被告賺錢養家,被告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被告羈押至今,對案情已交代清楚,相關資料、證物並均已查扣、調查,且供出共犯「四哥」供警偵查,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本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除經被告自白外,復據證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聽譯文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海洛因香菸1支、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瓶、玻璃球1個、塑膠管2條、勺子8支、葡萄糖2包、殘渣袋9包、夾鍊袋3包、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且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聲請意旨以上開家庭因素請求具保云云,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另外以他案亦屬重罪,亦有交保之情云云,然各案之犯罪情節互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且卷內資料如何亦不得而知,自亦無法比附援引,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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