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順發科技電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姊 陳淑美 ),其於民國96年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開設「順發3G通訊量販中心」,經營銷售行動電話機具等相關通訊產品等業務。其明知如附件所示「順發」、「SUNFAR及SF圖」,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就行動電話、手機用免持聽筒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自西元2006年2月16日起2016年2月15日止),竟未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96年2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外,懸掛含有「順發」、「SF圖樣」商標之直式廣告招牌1個及含有「順發」商標名稱之橫式廣告招牌1個,且在招牌上均有「通訊量販中心」等文字,使「順發」二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銷售行動電話等通訊相關產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知上情後,旋於96年5月1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予順發科技電訊公司,並要求拆除招牌,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明知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竟仍繼續懸掛前開招牌,且以存證信函向順發公司表示並無侵害商標權等語,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6年5月18日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隊大隊臺中分隊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伊自96年2月間起,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開設「順發3G通訊量販中心」,且在招牌上使用含有「順發」字樣及「SF圖樣」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招牌上的名稱僅為店名,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設立日期早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被告將公司名稱用於招牌,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況招牌並非告訴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被告亦無販售使用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
(一)如附件所示「順發」之名稱及「SF圖樣」,係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行動電話、手機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告訴人公司遂在其各家店外懸掛「SF順發3C量販之電腦.電子.通訊」之直式及橫式招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公司之招牌未曾更換過,告訴人公司全國各店均懸掛上開招牌等語明確,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及告訴人公司彰化店招牌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被告在上址經營「順發3G通訊量販中心」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96年2月下旬起懸掛含有「順發」、「SF」商標之橫式及直式廣告招牌各1個,且招牌上另有「通訊量販中心」等文字,告訴人乃於96年5月1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予順發科技電訊公司,並要求拆除招牌,詎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懸掛前開招牌,且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並無侵害商標權等語之情事,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存證信函2份、被告懸掛之招牌照片2張附卷足憑,前情堪認屬實。
(二)如附件所示附件所示「順發」之名稱及「SF圖樣」,係指定用於行動電話、手機用免持聽筒等商品。被告於上址懸掛之招牌係使用英文「SF」、中文「順發」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招牌上另標示「通訊量販中心」等文字,使「SF」、「順發」同時表彰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銷售服務,顯係將「SF」、「順發」作為其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銷售服務之識別標誌,亦即商標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招牌」並非告訴人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云云,顯屬有誤,要無足取。按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區分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又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因此,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即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查被告懸掛之招牌上標示之菱形外框內字母「SF」之設計圖,與附件所示「SUMFA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SF設計圖」相較,二者皆由字母「SF」設計而成,外觀構圖相仿,且招牌上之中文「順發」,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註冊商標「順發」相同,則由外觀、讀音、觀念綜合判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被告於招牌上標示「通訊量販中心」,核其係營業及銷售通訊相關產品,與附件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手機用免持聽筒等商品亦係通訊產品相較,二者提供銷售之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堪以認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5月4日智國企字第09600036410號函亦同此見解,則被告經營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相近之通訊相關產品銷售服務等業務,並為行銷通訊相關產品銷售服務之目的,使用前開近似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製作招牌,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稱被告經營之商店與告訴人公司彰化店僅相距約4、5百公尺,且係因有客人持被告商店發送之DM剪角至告訴人公司彰化店表示要兌換贈品,始發現被告開設商店懸掛之招牌與告訴人公司近似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懸掛前開招牌,已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與上開告訴人註冊之「順發」、「SF圖樣」等商標表彰之服務及商品有關,確實容易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其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無庸置疑。被告辯稱並未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被告供稱其自93年間即經營銷售通訊相關產品等業務,且於92、93年間即見過告訴人公司招牌,並知悉告訴人公司連鎖店在販賣電腦及相關配備,於93年間即見過告訴人公司彰化店等語明確,衡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公司彰化店於89年開始營運,也同時懸掛「SF順發3C量販之電腦.電子.通訊」招牌等語在卷,則
被告既係經營通訊相關產品銷售服務以營利,本即負有義務就有無侵害同業註冊商標之合法性詳加審究,況公司登記名稱與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本為二事,取得公司名稱並不代表即能擁有該名稱之專用商標,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公司名稱係登記為順發科技電訊公司,即認其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是被告於96年2月下旬擅自懸掛上開使用「SF」、「順發」等文字之招牌,用以表彰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銷售服務,其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昭然若揭,況告訴人於96年5月1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予順發科技電訊公司,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明知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竟仍繼續使用前開招牌,益徵其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僅有一懸掛前開招牌之行為,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僅係犯罪行為繼續,並不因時間之久暫而異其使用商標行為次數之認定,仍應認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商譽,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期間之久暫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具狀供陳未扣案之廣告招牌2個(橫式及直式各1個)已拆除不再使用,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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