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宜穎被告李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李典隆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88號被告李典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156巷368號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釣蝦場,飲用啤酒6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於同日
2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因臉部泛紅有酒意,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0.7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典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喝酒不會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因為我有停紅綠燈云云,然觀之被告查獲或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面潮紅、臉有酒容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