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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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煥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煥爐於民國98年11月
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有「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實是對方機車自伊右後照鏡後方對伊橫向自殺式地衝撞過來,伊沒有超越機車,舉發事實完全不實,伊車最右前方之傷痕是事故前就已經存在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劉煥爐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致被害人 張李珮竹 受傷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異議人相關刑事案卷核閱,上情業據被害人張李珮竹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內容以觀,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端緣刮擦受損,撞擊後略微斜停跨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路面邊緣為2.6及2.4公尺;而被害人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左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之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車道約中央處,車後遺有略微右斜刮地痕長3.9公尺,又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撞擊後其車輛右後視鏡折損,復自現場照片觀之其車輛右後視鏡係向後折損,此顯係由前向後扳之力量所形成,而被害人機車遺留之略微右斜倒地刮痕,係車體左側有由後向前推行之力量造成,足徵當時被害人係前方車,異議人係後方車,異議人自後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始造成此車損及刮地痕。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可知異議人車輛於超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殊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傷,足見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被害人機車自其右後照鏡後方對其橫向自殺式地衝撞過來,其沒有超越機車云云,顯無可採。又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撞擊後其車輛右後視鏡折損,顯見其上開所辯其車最右前方之傷痕是事故前就已經存在云云,亦無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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