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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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旻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5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旻得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民國95年
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薛旻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薛旻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被告薛旻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7號1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5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1日14時2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因實施臨檢,查知薛旻得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旻得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白。│為警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1、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VZ0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之事│││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