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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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彰簡字第960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乙○○之舊識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應徵臨時工時,巧遇乙○○並應邀飲酒,然於席間乙○○因認丙○○對伊朋友不敬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丙○○相互拉扯扭打,又其於客觀上可預見在雙方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徒手毆打他人上臉頰,將可能使人體極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受有長期性、嚴重減損功能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惟仍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於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下,揮拳重擊丙○○上臉頰,致丙○○受有右眼外傷性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後丙○○雖經就醫診治,經視網膜剝離手術後,仍因右眼視神經萎縮,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20公分,已達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其整體陳述核與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8日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96年11月26日院管檔字第0961104778號含檢具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殘障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而被害人丙○○於遭被告毆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認其受有右眼外傷性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於95年12月23日接受鞏膜扣壓及植入術、玻璃體清除術併視網膜雷射及玻璃體內氣體注射手術、水晶體摘除等治療,惟因傷及視網膜及黃斑部,術後視力恢復不良及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此有該院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右眼僅能見手動20公分,無視覺功能改善之機會,有該醫院出具之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右眼一目之視能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應屬重傷害無疑。㈢另按刑法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在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徒手重擊他人上臉頰,將可能因傷及對方眼睛部位,而導致長期性、嚴重減損功能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客觀上自非不能預見,且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與告訴人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證人甲○○亦未目擊伊毆打告訴人眼睛」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下趴在地上抱在一起,就立即下樓將渠等拉開,之後2人又抱在一起,伊再度將渠等拉開,第3次伊就不理會乙○○、丙○○2人而逕自離去,伊前後停留在現場約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全部經過,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對告訴人臉部揮拳乙節,且告訴人又右眼所受之傷害又與眼球外傷有關,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其右眼係遭被告徒手毆傷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辨,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係屬酒醉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日係被告邀集告訴人飲酒,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縱認其於行為時確因服飲酒酒醉而有辨識能力減低之現象,惟其既係先因可責於己之原因而自陷,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被告尚不得以其服用酒醉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彼此前並無夙怨,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毆擊告訴人所發生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應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惟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在加重結果犯情形,檢察官既已就其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效力本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全部事實審判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論處(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見,此種情形所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法條雖有不同,但此僅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結果,非屬變更起訴法條或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即動手毆傷告訴人,犯後復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其僅因酒後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又係人體脆弱之眼睛所在之上臉頰部位,且本院復查無顯可引起他人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係第277條第2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