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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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 張慶增 被告 張葉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7年12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什麼事情都要管,兩造自80年起感情生變,二、三天就會發生口角,且兩造三餐自理各過各的已近20年,另被告曾於距今9年前放火燒房子,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要求分開用餐,伊並沒有做壞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9年前放火燒房子之事實,然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憑。另就兩造間婚姻相處之狀況,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相軍 到庭證稱:目前兩造一個住樓上,一個住樓下,這十幾年來吵架吵的很厲害,都是為了一些芝麻小事,如水管、電風扇之類的小事吵架,兩造都只是口頭上的吵架,沒有肢體上的衝突,被告的確比較會罵人。伊曾經勸告兩造其中一造來和伊一起住,但是兩造就是不願意,就是要住在一起來吵架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已結婚53年之久,衡諸常情,應不致以此日常夫妻間之爭執,即遽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又兩造至今尚且同住,渠等之婚姻除有上開一般夫妻常見之爭執外,實際上並無何重大之裂痕存在,然此非不得由兩造本於最大誠意及努力去修補,在未盡力修補及溝通之前,自不得任令一方輕言放棄自絕溝通之門,使雙方感情逐漸淡薄進而訴請離婚,否則有違雙方對於婚姻之尊重及義務。亦即兩造間之誤會或不當行為,衡其情節,並非不能再加努力溝通協調或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以求冷靜改善由此而生之婚姻危機,苟兩造勉力為之,本件婚姻應仍有維繫可能,進而重綴互敬互愛之婚姻本質。況觀諸被告所言,其並無離婚之意願,因此,如雙方能敞開心胸,多用理性溝通,拋卻意氣用事及情緒化之言論及舉動,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多用心思經營婚姻,當能和諧相處。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尚未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尚難構成「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兩造有重大而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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