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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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相對人 許建智
彭妙華 朱景田朱鳳昭 朱鳳嬌 黃正隆 顏富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建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玖元整,彭妙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朱景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 蔡朱鳳昭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朱鳳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黃正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顏富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1,032元、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測量費18,200元(詳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㈠第235頁)合計共799,232元(計算式:781,032+18,200=799,232)相對人分別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㈠相對人許建智應給付聲請人4萬579元【計算式:799,232×23/453=40,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彭妙華應給付聲請人1萬8,966元【計算式:799,232×43/453×1/4=18,966】。
㈢相對人朱景田應給付聲請人1萬8,966元【計算式:799,232×43/453×1/4=18,966】。
㈣相對人蔡朱鳳昭應給付聲請人1萬8,966元【計算式:799,2
32×43/453×1/4=18,966】。㈤相對人朱鳳嬌應給付聲請人1萬8,966元【計算式:799,232×43/453×1/4=18,966】。
㈥黃正隆應給付聲請人4萬3,667元【計算式:799,232×99/453×1/4=43,667】。
㈦顏富永應給付聲請人2萬2,936元【計算式:799,232×13/453=22,936】。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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