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魏啓仁 被上訴人 吳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96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卷);嗣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命補費裁定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嗣經上訴人於同日前往領取,有前開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泰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