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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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同合 即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
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訂。
二、查被告蕭同合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碰面,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頰,然對於是否有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死乙事均辯稱因飲酒後不記得,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經驗可預期本件刑責非輕,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案發時因飲酒後而不知悉,然從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述案發前一日於飲酒當時即密切在中午、下午、晚上多次聯繫被害人,且於案發當日一再聯繫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顯有規避其刑責之虞,再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處分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庭期以被告無羈押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蕭同合實行本案犯罪前均有聯繫被害人,是其案發當時尚能多次持手機撥打被害人電話,益徵其案發當時神智並未因酒後意識不清或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避重就輕,對於是否有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以飲酒記憶不清云云置辯,顯見被告確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主觀意念存在,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酌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再參以上述被告犯案後之行徑觀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本案尚未審結,是前揭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是其上述重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為保全其得以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