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黃士城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被告 葉芳瑩 訴訟代理人 辜鍾慶 被告 葉金偉
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6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97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如前項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為給付時,被告築巢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97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先位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88號裁定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662元(計算式:390,000元+978,662元=1,368,662元)。
三、原告嗣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36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應給付原告1,24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如前項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為給付時,被告築巢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變更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92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第1、2項聲明均變更金額,且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先位、備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4,563元,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