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5
月6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2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李剛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9日2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證。
三、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
送人 陳明 在卷,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