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參拾壹台(含IC板參拾參片)、代幣伍佰枚
、積分卡伍拾張、計帳單肆張及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三片)、代幣五
百枚、積分卡五十張、計帳單四張及賭資新台幣五千五百五
十元,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偵訊
中供明,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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