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1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訴訟代理人 乙○○
6樓1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