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原
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
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未再
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五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稱
對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各一份(均影本)為
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稱對是
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