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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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斌魁 即斌丞企業社
原住高雄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下午2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