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地下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以六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