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嘎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嘎」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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