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上訴人 籃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籃聖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至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依英美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上訴人在最初有合理之機會即準備程序時,即行認罪,有助案情釐清,原審未參酌上開法理,在量刑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應參酌上開法理,在量刑上予以減輕等語。惟「認罪的量刑減讓」,主要旨趣係依行為人認罪階段之不同,區別其可獲得之量刑減讓幅度,並非謂在最初有合理之機會時認罪者,即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此一指摘,容有誤會。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持己見,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