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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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20日及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20日及30日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壁畫1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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