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祐銘 (原名 陳建敏 )代理人 宋智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祐銘(原名陳建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09萬6,
88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均未提出調解方案,故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6月起在 李旺璋 之農園擔任工人,薪資計算方式以日薪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旺璋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66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李旺璋每月領取薪資
3萬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勞健保費2,331元、房屋租金8,000元,合計2萬1,331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 朱水松 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下稱鐘錶眼鏡工會)繳費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5、114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繳納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合計1,450元,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朱水松耳鼻喉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證明書費係聲請人基於醫療以外之目的,另向醫院申請開立醫療證明書時所需支付之費用,難認屬生活必要支出,爰應剔除,是聲請人每月醫療費應以193元計算【計算式:(1,450-100)元/7月≒19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勞健保費部分,自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繳納費用均為6,993元(含會費450元、勞保費3,690元、會員健保費1,926元、互助金30元、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費750元、華南產物意外險保險費
147元),有鐘錶眼鏡工會繳費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5、114頁),聲請人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會費、互助金之支出,惟衡情其需加入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工保險,故仍予准許,至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華南產物意外險之保險費,因非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應以2,032元計算【計算式:(450+3,690+1,926+30)元/3月=2,032元】;就交通費及雜支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未說明支出必要性,故本院認應各以850元、1,000元計算;就膳食費、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萬0,075元(計算式:8,000+193+2,032+850+1,000+7,000+1,000=20,075)計算。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狀況: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聲請人另主張父親 陳永昌 、母親 周素美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伙食費1萬2,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3,000元、房屋租金2萬元、水電瓦斯費2,
000元、勞健保費2,182元,又陳永昌雖擔任工地臨時人員,惟工作機會並不固定,曾長達2個月均無收入,故聲請人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2人合計4,000元等語。查陳永昌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4歲,周素美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均尚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又其等於104、105年間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76、80、81、85、89、90頁)。衡酌陳永昌縱使有臨時性之工作收入,因非具持續性,難認屬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父母尚無其他金錢收入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就醫療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所載,周素美係為治療腎臟方面疾病,於106年8月2日繳納治療及住院費用1萬5,513元,陳永昌則係至泌尿科就醫,於106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4日繳納費用合計5,267元(見本院卷第84、93至95頁),然前揭治療項目及費用均屬短期性治療,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父母須長期回診之證據,故前揭費用不應列入其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範圍,又衡諸其等年齡及有腎臟、泌尿系統之相關病史,是其等醫療費應各以1,000元計算,2人合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2人=2,000元)。就勞健保費部分,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永昌、周素美應繳費用各為3,273元(含會費450元、會員健保費1,
926元、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費750元、華南產物意外險保險費147元),有鐘錶眼鏡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其中會費部分,衡情聲請人父母需加入職業工會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故仍予准許,至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華南產物意外險之保險費,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是其等每月健保費應各以792元計算【計算式:(450+1,926)元/3月=792元】,2人合計1,944元(計算式:792元*2人=1,944元)。
就日用雜支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全聯福利中心、天興商行、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前揭統一發票多數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是否屬聲請人父母之必要支出,故本院認其等日用雜支費應各以1,000元計算,2人合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2人=2,000元);就交通費部分,自
106年9月至10月繳納費用合計3,327元,有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聲請人父母交通費應各以832元計算(計算式:3,327元/2月/2人=831.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人合計1,664元(計算式:832*2人=1,664元);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父母向第三人即房東 陳明揚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有陳明揚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父母與未成年之姪子陳○諭共居(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每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各為6,667元(20,000元/3人≒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父母每月房屋租金應以1萬3,334元計算(計算式:6,667元*2人=13,334元);就伙食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各以3萬6,442元計算(計算式:2,000+1,944+2,000+1,664+13,334+12,000+1,500+2,000=36,442);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長 陳柏升 ,則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由前揭2人均攤,即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221元(計算式:36,442元/2人=18,221元),已高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扶養費
4,000元,應予准許。㈤從而,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2萬0,075元、父母之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5,92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9萬6,881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9.49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聲請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