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柒伍貳公克)、針筒壹支及勺子壹支(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鴻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六行「黃鴻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為警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於106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市某醫院門診大樓8樓2865號病房廁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黃鴻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大樓8樓2865號病房廁所內,以勺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到針筒1支內,待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被告既已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1)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月確定。上開(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於9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1)所示之罪,而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2)至(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 松宮孝明 ,「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 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從事駕駛工作,擔任九人座車輛之司機,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四維高中肄業,家裡尚有年屆108歲之父親需其扶養,且其有罹患C型肝炎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7月3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368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施用動機乃因自己生病又長期照顧生病之友人,心情不佳才會施用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慈祭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此有該中心於106年4月19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10604196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3頁)。再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752公克)及針筒1支、勺子1支,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而,查針筒及塑膠刮勺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其與海洛因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未經使用之針筒1支既非本件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針筒內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爰不予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黃鴻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為警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於106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市某醫院門診大樓8樓2865號病房廁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查獲,並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袋(重量詳如鑑定書)、針筒2支、勺子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自院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針筒2支、勺子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