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上訴人 胡振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3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30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胡振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其權限,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應同案起訴之被告即買主 程榮俊 、 王明賢 (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請求始捕殺綠蠵龜,犯罪情節非屬極惡,復因上訴人係低收入戶,家庭經濟重擔均有賴上訴人,為貼補家用始鋌而走險,迄今尚未取得價金,主觀上惡性亦非嚴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失當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