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11號原告 徐傳枝 即鎰鉑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告 全永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和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及秀峰街口「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清水模板單價為480元/㎡、普通模板單價為465元/㎡,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實際施作清水模板數量共25,629.7㎡、普通模板共81,457.73㎡,總計107,087.43㎡。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5,018萬0,100元(25,629.7㎡×480元﹢81,45
7.73㎡×465元),經扣除被告歷次估驗已給付款項計3,868萬5,440元,及104年5月7日第2期估驗扣款75萬元之佣金介紹費後,被告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1,074萬4,660元(50,180,100–38,685,440–750,000)未付。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間承攬訴外人 泰誠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
主)之系爭工程,與業主約定普通模板單價為465元/㎡,數量總計81,457.73㎡、清水模板單價為480元/㎡,數量總計2萬5,629.7㎡。嗣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兩造約定不分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一律以單價430元/㎡計算,且計價數量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準,雙方並約定依一般工程慣例,由原告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按實際付款金額之3%計算。
㈡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05,403.2㎡,被告應付之總工程款為4
,532萬3,3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868萬5,440元、原告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告因施作錯誤,而遭業主扣款582萬6,383元,被告已溢付工程款,自無再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單價即為被告向業主所承
攬之原價格並無價差,然被告轉包予原告,仍須負擔承攬工程之發票稅、營業稅,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本件5,000萬元工程計算,應繳納之稅金高達300萬元之多,尚不包括工程管理費、工程安全及業主支付能力等不確定之風險。被告以原價轉讓工程,顯不合常理。況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總價為5,018萬0,100.4元,以單價430元全部轉包予原告為4,604萬7,594.9元,被告轉包差價利益為413萬2,505.5元,扣除上揭稅金後,實際獲得價差利益僅約113萬元,為總工程費2%左右,並無暴利。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3年間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經業主結算結果,其中清水模板完成之總數量為25,629.7㎡、普通模板完成之總數量為81,457.73㎡,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8,685,440元,並有原告提出經工地主任 吳政忠 簽署之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及被告所製作之第15期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稽,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水模板單價為480元/㎡、普通模板單價為465元/㎡;原告施作之清水模板共25,629.7㎡、普通模板共81,457.73㎡,依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5,018萬0,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68萬5,440元,及第2期估驗扣款75萬元之佣金介紹費後,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1,074萬4,66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何?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1,074萬4,66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按業主與被告原約定之單價計價,實作實算,惟原告須另支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傭金等語,並提出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3-27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陳馨 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為不論清水或普通模板均以430元/㎡計價,實作實算,被告賺取單價差額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按工程款實際付款金額之3%,以補貼被告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各期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3-27頁),
均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正和所製作一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正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依據上揭工程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為:1、普
通模板(符基B3,B2):465元/㎡;2、清水模板(B3,B2):480元/㎡;另各期之估驗計價總額,亦係分別按上開單價計算,而非統一以430元/㎡計算。參之證人陳馨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中亦證稱:一開始我聽到兩個老闆在講,我有聽到480、465,這個是工程的單價,是泰誠給全永的單價,給我們的單價也是一樣。沒有聽到430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按被告與業主之原承攬單價計價等語,尚非無稽,應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為不論清水或普通模板均以430元/㎡計價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其所製作之上揭工程請款單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③被告係以經營工程業務賺取利潤為業之營業法人,且依證人
即兩造間之介紹人 彭宇建 於本院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兩造原先均互不相識,我介紹原告幫被告施作,我只介紹他們認識,只知道有這個案子,問原告要不要承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在此案之前並無合作先例,亦無任何交情可言,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在無任何利潤之情況下,將系爭工程原價轉包予原告施作。茲兩造既係以被告承攬之原單價轉包,足見兩造間應有其他給付約定,較為合理。質之原告不爭執與被告間確實另有給付之約定,惟就約定之內容,兩造主張有如上之差異。而查:
⑴證人陳馨於上揭期日另證稱:全永(即被告)賺什麼我不清
楚,但有聽到一點點,有提到介紹費,好像150萬,至於其他的,我後來就離開到旁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參之原告所提出之第2期工程請款單中,確實列有一筆75萬元整之扣款,以及自第3期起之各期工程請款單,亦列有另筆應扣但未扣款75萬元,兩筆合計洽為150萬元,與原告上開所述之傭金金額相吻合。因此,原告陳稱兩造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150萬元作為傭金等語,應為可信。被告否認此情,主張係以工程單價價差計算原告之報酬云云,即無可取。
⑵被告另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按工程款實際金額之3%,以補貼
被告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前揭各期工程請款單,每期確實均列有「扣實際金額3%」之扣款項目,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全永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頁)互核,在第13期以前,各期被告實付金額與工程請款單上所計算之應付金額相近(部分期別只有1元之差【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期】,部分期別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第11、12期】),堪信被告在每期之付款中確已進行該筆3%之扣款,並經原告受領。參之,兩造不爭執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後,原告不用開立發票,而係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業主請款後支付予原告。因此,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後,不僅無法將轉包所支付之工程款列為營業費用,反而因此增加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50,180,100元計算,稅捐機關依法認列之標準淨利潤為6,021,612元(50,180,100元×12%),應繳納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為1,023,674元(6,021,612元×17%)。上揭150萬元傭金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後,被告之實質所得尚不足50萬元。被告係以經營工程業務賺取利潤之營業人,其所承攬之本件工程,工程款總額已達5,000萬餘元之規模,卻僅有不到50萬元之工程利潤,利潤率不及1%,顯不合於常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言,應可採信。原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係以原承攬單
價轉包予原告施作,惟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作為傭金等語,及被告抗辯:原告應另給付按實際工程金額3%計算之金額,以補貼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所衍生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均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1,074萬4,660
元本息,有無理由?①系爭工程經業主結算結果,普通模板之施作數量總計81,457
.73㎡、清水模板施作數量總計2萬5,629.7㎡,合計共107,0
87.43㎡,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製作之第15期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亦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既約定實作實算,則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數量計算本件工程款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105,403.2㎡之數量計算云云,即無可取。則依原告完成之數量計算,原告原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50,180,100元(【81,457,073×465元/㎡】﹢【25,629.7×480元/㎡】)。
②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遭業主扣款共計5,826,383元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業主扣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204、206-20
8、214-253頁),原告對於經由證人陳馨簽署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惟對於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簽署部分則予以否認。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扣款單,均經業主簽認,且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莊正和簽署之扣款單格式,與證人陳馨所簽署之格式完全相同,是各該扣款單均堪信為真正。且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期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3-27頁)中所列「項次01扣款」係業主扣款項目,各該扣款金額,均經證人陳馨確認無誤等情,亦據證人陳馨於本院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上揭15期業主扣款總額已達392萬餘元,遠逾經證人陳馨簽署之扣款單總額135萬8,901元,更未包含第15期請款單以後之業主扣款,是原告僅承認證人陳馨簽認之扣款單部分(即135萬8,901元),而否認其他,並無可取。況原告自陳業主實際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亦僅有約4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與上揭工程款總額扣款後之金額相近。綜此,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遭業主扣款5,826,383元等語,應可採信。茲原告不爭執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無保留任何工程自己施作,則因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生之扣款,自應均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應付之工程款應扣除全部業主扣款等語,自屬可採。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41,523
,105元(計算式:50,180,100元【實作工程總額】–5,826,383元【業主扣款】–1,500,000元【傭金】–1,330,61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擔額(50,180,100元–5,826,383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8,685,440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837,665元(41,523,105元–38,685,440元)。至於原告雖另主張150萬元傭金,其中75萬元已另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提證證明此情,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7,665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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